以夫妻一方名義登記的股權與夫妻共同財產的關係
隨著司法實踐的積累,對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觀點越來越統一。也就是說,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對其性質的界定並不能解决夫妻一方轉讓股權是否需要另一方同意、離婚時是否應分割股權等問題。究其原因,雖然司法機關普遍認為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之間的關係尚未分清。囙此,在後續問題上存在著不同的意見和討論,使得當事人在處理婚姻公平問題上困難重重,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
一
一般觀點的衝突
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本一體的特徵,其股權包括產權、經營權和決策權。夫妻所持股權所代表的財產權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股權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實踐領域的普遍看法。
以上觀點似乎概括了夫妻共同財產與股權的關係。但是,股權的確定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會引起一系列衝突
一
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囙此夫妻一方轉讓股權不需要另一方同意。但是,以股權為代表的財產權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另一方的平等權利如何處理股權所代表的產權?
二
衡平法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不應分割。但另一方應如何獲得以股權為代表的財產權益呢?
為什麼會產生這種衝突呢?因為“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但以股權為代表的財產權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本身就存在邏輯問題。財產權作為一種集體權利,是其重要功能之一。由於股權所代表的財產權益是夫妻共同財產,相當於股權的部分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囙此不能認定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那麼,股權和共有財產之間是什麼關係?”《公司法》和《婚姻法》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以名義出資的數額一方當事人在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但小編認為這一規定容易使財產存在誤解。
二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股權對應的出資額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在實踐中,夫妻一方的平等待遇存在很大爭議,囙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專門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名義分割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公司股東的,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夫妻協商一致同意將部分或者全部出資轉讓給股東的配偶,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放弃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公司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