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的說:香港沒有三權分立,是行政指導,右的說行政提出司法覆核是破壞香港三權分立。誰對?

2016/10/25 10:21:21 網誌分類: 政治
25 Oct

二者都錯。

立法會主席提出、梁.游二議員宣誓無效,可以重新宣誓,但是特首.律政薯提出司法覆核反對,引起軒然大波,熱烈討論,

右的說行政提出司法覆核是破壞香港三權分立。左的說:香港沒有三權分立,是行政指導,誰對?二者都錯。

香港是三權分立的法治社會,是英政府制訂的完善法律架構,無論任何人怎様對基本法解讀,不能動摇香港的法律模式。三權分立,互相制衡,是保正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杜絕貪污腐敗的最好法治方法。若行政指導,無立法司法獨立、象皮圖章,人是懶墮,貪婪的、行政為了方便自己,指示立法部門立了方便行政行使的法,干預立法機構,破壞立法精神,造成不合理的立法,蔽端蓯生,當行政權力彭漲、自私和貪婪湧現,引至貪污、有群眾舉報,行政爲了保證自己的權力繼續,并制止被舉報,又指令司法,影響司法,使至有利自己。以至行政指導一切,無法互相制衡,造成貪污腐敗。上樑不政下樑歪,因而行政,立法、司法全部貪污腐敗,到這步田地,行政、立法、司法失去功能,令國家政令無法實行,國家財富就歸為貪官所有,國家貧弱,外不能抗衡外敵,喪權辱國,內不能平定人民群眾反抗,內憂外患,國家將亡,當行政、立法、司法失去功能,令天下大亂,只有實行群眾力量功能、撥亂反正、推翻腐敗政權,重建清廉政府,然而,因無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制衡、時間久了,政權又開始腐敗、最後又被推翻,周而復始,惡性循環。朱元章殺了二萬多貪官,他說,貪官何其多也、越殺越多。這是制度出了問題,并不是殺多少貪官可以杜絕的。

行政對立法部門提出司法覆核是否幹預立法?

香港法律,是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互相制衡,行政對立法部門提出司法覆核,并不是幹預立法,因為行政不是指令立法部門幹甚麼,不幹甚麼,是提出司法覆核,立法部門幹甚麼,不幹甚麼是由法院裁定。因此,不構成破壞三權分立問題,三權分立精神是,互相制衡,不是獨立王國,各自為政。做錯了不受任何挑戰,這樣就更漕。互相制衡的意義是:互相監督,誰錯了、任何一方就可以提上司法機構裁決。

三權分治的優良地方是:行政沒有司法權力、司法沒有行政權力,二者不能立法、立法不能行使行政,司法權力,互相制衡,防止舞蔽。好簡單:公司機構:行政不能兼做會計.財務.出納,否則,很容易貪污腐敗。不貪的只有10%,而我因公司人手斷層,一時接不上,曾兼半年做行政.財務.會計,但我未貪過一文錢。這是絕對廉潔才能做到,少之又少。

香港的法律制度

法治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法治」是指一些基本法律原則,這些原則規限在香港行使權力的方式。法治一詞具有多個不同的涵義和推論,其主要涵義是政府和所有公務人員的權力均來自表述於法例和獨立法院的判決中的法律。香港的政府系統內貫徹著一個原則,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長官)除非有法律根據,否則不可以作出構成法律過失或會影響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如果作出行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為的法律根據,受影響的人可訴諸法院,法院可能裁決該行為無效,不具法律效力,並下令受影響的人可獲賠償損失。這方面法治的原則稱為合法性原則。

其中一個合法性原則的推論可概述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論種族、階級、政見或宗教信仰,都須遵守當地法律。此外,根據法治原則,法院必須獨立於行政機關。法院若要大公無私裁定政府的行為是否合法,司法獨立實屬必要。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兩個基本要素,但法治的原則並不僅限於此,否則只要賦予政府不受限制的酌情決定權,法治的要求即可達到。所以,法治一詞的另一個涵義可見於限制酌情決定權的一套規則之中。為此,法庭制定指引,以確保法定權力的行使不會違背立法機關的原意。這些指引關乎行政權力的本質和行使程序。屬前者的例子:對於一項聲稱是根據法定權力而作出的決定,法院可認為是明顯不合理,並且本非立法機關所設想者。屬後者的例子:在決定作出之前,受影響一方不獲申述的機會,而立法機關設想在有關情形下,受影響一方本應有申述的機會。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法院均會裁定有關決定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基本法》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日後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從而保證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會使法治得以繼續實施。

返回頁首

香港法律的來源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全國性法律

若干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性法律憑藉《基本法》第十八條在香港適用。

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基本法》條款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有關條款時,應以該解釋為準。

《基本法》

《基本法》的性質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儼如香港特區的小憲法,於1990年4月4日公布,並自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區成立時實施。香港特區的所有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及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必須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此外,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

《基本法》的最大特色,便是「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在這原則下,香港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根據《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有關國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

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基本法》,授權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雖然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但授權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中央人民政府也負責管理香港特區的防務;維持社會治安的責任,則由香港特區政府承擔。

《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基本法》詳細載列香港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有關權利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言論、新聞和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遷徙的自由;信仰自由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基本法》也保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

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的首長,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香港特區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行政會議協助行政長官決策。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議,並委任其成員。

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是行政長官,政府的主要職權包括:制定並執行政策、管理各項行政事務、編制擬定並提出財政預算及法例。

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是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立法會而《基本法》有對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作出規定。根據《基本法》,立法會的職能主要包括制定法律、通過財政預算及公共開支,以及監察政府整體工作。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見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高級法院的判決。追溯歷史,至少自十五世紀以來,法官判詞的紀錄已逐步建立一些詳細的法律原則,規管國家與公民之間和公民與公民之間的關係。現時,源自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案例已盈千累萬,形成普通法。有關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免受任意逮捕或監禁的權利,已於三百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載列。這些權利現在由《基本法》的條文保障。

普通法最獨特的地方,在於所依據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適用地區,而並不限於某一司法管轄區的判決。《基本法》第八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區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和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司法機關有權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香港制定的成文法

香港絕大部分的現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訂立並載於《香港法例》中。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根據獲轉授的權力而訂立的,稱為附屬法例。例如,某條例可轉授權力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即行政長官經諮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就條例實施的細節訂立規例。

中國習慣法

部分中國習慣法適用於香港。舉例來說,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第13條,法庭可以認可並執行與新界土地有關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而在《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中,中國法律和習俗也得到承認。

國際法

現時已有超過200項國際條約和協議適用於香港。條約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響普通法的發展。舉例來說,法庭可引用某條約,以助解釋法例。發展迅速的國際慣例法的規定,也可納入普通法內。

返回頁首

刑事法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刑事檢控

香港的檢控工作是由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律政司司長全權負責。應否對某宗案件或某類案件提出檢控,是由律政司司長及代其提出檢控者決定。

在檢控案情嚴重或複雜的案件或涉及艱深的法律論點的案件時,警務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可向律政司司長或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政府律師徵詢意見。律政司司長在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會考慮兩點:第一,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提起法律程序?第二,如果是有的話,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在作出決定時,律政司司長無須受制於行政部門的任何指示或指令。

實際上,簡易層次的檢控工作大多涉及簡單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調查機關處理,無須律政司司長特別介入,而且所有上述案件均在裁判法院經由高級法庭主任代律政司司長審閱。

陪審團制度

極嚴重的刑事罪案,如謀殺、誤殺、強姦、持械行劫和某些毒品罪行,均由原訟法庭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陪審團通常由7人組成,但也可經法官下令由9人組成。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審團決定。法官會籲請陪審團在作出裁決時力求意見一致,然而,陪審團可按5對2或7對2的大多數票作出裁決。

死因研訊的目的是要確定死者的身分、死因和與死亡相關的情況。某些案件必須由死因裁判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研訊。至於其他案件,死因裁判官也可決定是否有需要與陪審團一起進行研訊。死因研訊的陪審團由5人組成。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基本法》明文規定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辯護原則

多項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已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適用於香港)第14條的辯護原則,已納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D)內或被普通法所吸納。《基本法》保證這些權利予以保留,它們是:

法庭上人人平等;

受獨立無私依法建立具管轄權的審裁機關公平公開審訊的權利;

極嚴重案件須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假定無罪;

舉證責任在控方;

以無合理疑點作為舉證的準則;

獲迅即詳細告知控罪的性質及因由的權利;

獲給予充分時間準備辯方的案;

可由律師代表的權利;

不得無故推延受審的權利;

獲得法律協助的權利;

到庭受審的權利;

傳召證人並確使證人出庭的權利;

盤問控方證人的權利;

免費獲得傳譯服務的權利;

法庭上保持緘默的權利;

針對定罪及/或刑罰提出上訴的權利;

不可因之前被判有罪或無罪的同一罪行再次受審或判罰的權利;以及

在候審或上訴期間獲得保釋的權利(批准與否,須視乎被控罪行的嚴重程度和各有關情況而定)。

返回頁首

民事法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主要分別,在於前者是以香港特區的名義提出,藉以遏止罪案和懲治罪犯;而後者則用以保護產權、討回財產及強制履行義務。

雖然民事訴訟經常由政府向個人(包括公司)提出,以及由個人(包括公司)向政府提出,但更常見的還是由個人向個人提出的民事訴訟。

民事案的舉證責任較刑事案易於履行,舉證準則是基於可能性的權衡。

民事法主要包括合約法、侵權法、財產法、行政法、家事法及稅法。合約法是關乎個人(包括公司)之間就日常業務訂立的各種協議。香港是世界主要的金融及商業中心,每年有很多公司協議和財務協議都在香港訂立。律師的一項重要職責,就是要確保這些合約草擬得清楚,力求避免引起爭議。

侵權法是處理因某人違反自己對另一人所負有的謹慎責任而引起的申索。

財產法對財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和知識產權(例如商標、專利及版權)的所有權及權利,都有所規定。

制定行政法是為了保障個人,以防政府或公共機構濫用權力。

家事法範圍廣泛,其中涉及離婚、子女管養權爭議、配偶及子女贍養費,以及財產分配。

稅法是關於評稅和追稅事宜。

返回頁首

法律語文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基本法》第九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中、英文在法律語文方面均起著重要作用。

當局考慮到《基本法》的規定,以及香港特區作為主要國際貿易和金融中心的地位,於1998年4月成立雙語法律制度委員會,就廣泛問題,包括雙語法例制度的政策及長遠目標,以及達到這個目標的方法,向政府提供意見。

普通法

普通法的原則可見於香港法院和世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院的判決。一向以來,該等法院幾乎只以英語宣告判決。普通法由盈千累萬的案例構成,若要把這些案例全數翻譯成中文,並不切實可行。雖然預計將來香港法院以中文宣告判決的數目會不斷增加,但大部分海外判例仍只會以英文撰寫。

成文法

為符合《基本法》有關雙語並用的規定,所有香港的法例均以中、英文制定,兩個版本具同等效力。當局在1989年展開雙語立法計劃,所有原本只以英文制定的法例,現在都備有中文真確本。香港的成文法律匯編現已全面雙語化。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經修訂後,提供多項指引,有助雙語法例的法律釋義,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0B條。該條規定:雙語條例的中、英文本同等真確,並推定為具有同等法律意義。如中、英文本出現意義分歧,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這個處理方法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及33條的規定十分相近。

法院

《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於1995年7月修訂,令法庭可在於其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中,視乎法庭認為適當而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令在法庭進行的程序中的一方或其法律代表或證人,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或採用法庭准許的其他語文;訂明法庭在於其席前進行的程序中,對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所作的決定是最終決定;並賦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和發出實務指示,以規管中文在法庭的使用。

當局正致力從各方面促進較高級的法院使用中文。司法機構為原訟法庭使用中文擬備了實務指示。此外,當局也有為懂中、英文的法官提供培訓,包括開辦中文判決書撰寫技巧課程。

不論程序是以英文或中文進行,任何人均有權以自己所選擇的語言作供,法庭會提供傳譯服務。

返回頁首

修改法律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普通法

普通法基本上是由法官訂立的法律,主要見諸於香港特區法院及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判決。普通法是靈活並且與時並進的。然而,遵循司法判例的原則往往使法官難以對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作出修改。如果需要對法律作出重大而非增補性質的修改,則通常須以立法方式才能達到這個目的。

成文法

政府、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立法會議員、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法律改革委員會及社會人士均可提出修改法例的建議。一般而言,香港特區政府負責草擬並提出法案、議案及附屬法例。根據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 《基本法》,香港特區立法會議員也可採用個別或聯名方式,提出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法案;但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提出前必須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每年約有100條條例通過成為法律,而訂立的附屬法例也有數百條之多。

《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前,必須徵詢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行政會議的意見。所有條例均由立法會制定,並經行政長官簽署和公布後才生效。

法案向立法會提出後,必須經過三讀和委員會審議階段。首讀只是形式上的程序,由立法會秘書宣讀法案名稱。二讀程序開始時,先由提交法案的議員或公職人員致辭。該位議員或公職人員會簡介法案的原則及主要條文,最後通常會動議押後二讀的辯論。

期間,立法會議員可酌情決定是否成立委員會,以詳細審議有關法案。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委員會對法案的條文逐一加以考慮,而討論只可以圍繞每項條文本身的內容。委員會可對法案作出修訂,但只限於與法案主旨有關的內容,不得改動法案的原則。當全部條文都經過這樣的審議後,委員會主席便會向立法會報告,法案經修訂後或在無須修訂下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恢復辯論時,任何立法會議員均可就法案所引起的問題發言。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公職人員有答辯權,然後議員便會表決是否對法案進行二讀。如表決通過,便正式對法案進行二讀,也即表示法案在原則上得到贊同。

至此,法案即視為可以進行三讀。稍後,於同一個立法會會議席上,法案便會正式三讀通過。三讀通過的法案,經行政長官簽署和公布並作為條例在憲報刊登後,即成為法律。

法律改革委員會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是一個獨立的諮詢團體,負責研究由律政司司長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轉介的有關法律改革的課題。法改會成員包括法律界和非法律界的知名人士,均是義務及非全職性質而獲委任的。法改會秘書處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組成,負責進行所需的研究和提供行政支援。法改會的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報告書是向政府提交,並可供市民索閱。

法改會自1980年成立以來,曾就各種不同課題發表報告書,其中包括商業仲裁、離婚、欺詐罪、私隱、監護權和管養權,以及刑事責任年齡。法改會報告書所載的建議,大部分後來均透過立法得以落實。

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

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常委會)是一個獨立的非法定委員會,於1984年成立,專責確保定期修訂《公司條例》(第32章),以切合商界和規管機構的需要。

此外,常委會也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須作出的修訂,向財政司司長提供意見,目的是協助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實施該條例。常委會主席一職現由資深大律師出任,並由公司註冊處提供秘書處服務。常委會的成員來自相關的政府政策局和部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以及學術、會計、銀行、商業、法律和公司秘書等界別。常委會現正積極參與重寫《公司條例》的工作。該項工作已於2006年年中展開,而常委會所擔當的⻆色,是主力就所有因重寫而提出的重要建議提供意見。

返回頁首

法律專業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香港的法律專業分為大律師和律師兩系,執業範圍有清楚的劃分。律師的出庭發言權是受到限制的,但大律師在所有准許有法律代表的法院及審裁處均享有不受限制的出庭發言權。在其中一個法律專業分流執業的法律專業人士,不得同時在另一分流執業。

雖然大部分法律專業人士都是私人執業,但也有為數甚多的法律專業人士,是在政府法律部門(例如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律政司或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法律援助署 )工作,或受聘於公共機構或私人公司為法律顧問,或在香港大專院校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

大律師

香港目前約有1000名執業大律師,全部都是香港大律師公會(「公會」)的會員。公會的執行委員會每年改選一次,是大律師的管治組織。

大律師的行為操守和禮儀,受不時修訂的公會專業守則所約束。每一名大律師,不論執業與否,都必須維持大律師的應有水平和專業操守。執行委員會負責調查和審視對大律師行為操守所提出的投訴。如情況有需要,投訴會轉介大律師紀律審裁組處理。審裁組會就事件作出裁定,如投訴被裁定成立,審裁組會施加適當的懲罰。

關於在香港進行的法律工作,大律師只可接受律師行或公會承認的專業團體的成員延聘。故此,在大部分案件中,與公眾接觸的是負責蒐集案件證據和會見證人的律師。大律師也可由律政司、法律援助署或當值律師服務按案件情況所需而聘用或延聘。至於在香港以外進行的法律工作,只要符合公會專業守則附件14所列的條件,大律師是可以由外地律師延聘或由當事人直接延聘的。

大律師如執業不少於10年,且表現出色和成就獲得公認,便可申請當資深大律師(這程序通常稱為「披上絲袍」,因為資深大律師出庭時會身穿絲質長袍)。資深大律師通常處理一些較為複雜的案件。

大律師必須以獨營東主的形式執業,而律師則可以合夥形式執業。雖然大律師通常會共用一所大律師事務所,但他們的法律、財務和專業責任,都與其他共用該事務所的大律師分開,彼此互不相干。一名大律師是無須為同一事務所另一名大律師的行為操守負上任何責任的。

律師

香港目前有5900名執業律師。律師行業主要是自我監管,而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律師會是律師行業的管治組織。經選舉產生的理事會,在維持律師的專業水平及操守方面負有廣泛的責任。此外,理事會也負責簽發律師執業證書。

香港律師會的工作包括:調查公眾對律師的投訴(投訴可導致進行紀律處分程序);研究和評論立法建議;透過制定執業規則、指示和指引以訂立並維持高水平的專業及操守標準;以及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專業團體經常保持聯絡。

香港律師會負責訂立和監察律師的教育及培訓標準,並負責管理專業進修計劃。專業進修計劃是一項強制性計劃,適用於所有實習律師和所有持有執業證書的律師。該計劃包括為所有級別的律師提供強制性的風險管理教育。

香港律師會也負責為所有在香港執業的外地律師註冊和規管其執業事宜。香港目前有54家已開業的外地律師行,就其原屬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提供意見。外地律師可透過獲豁免參加香港律師會所主辦的海外律師資格考試或在該試中考取合格而獲認許為香港律師。

約有400名律師已獲認許以公證人身分在香港執業。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是公證人的管治組織。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主管委任香港公證人事宜,並負責委任公證人紀律審裁團,以組成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對公證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返回頁首

法院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的法院分為終審法院、高等法院(設有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區域法院、裁判法院、死因裁判法庭及少年法庭。此外,還有多個審裁處,包括土地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和淫褻物品審裁處,各具司法管轄權,就指定範疇內的糾紛作出判決。

終審法院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中英聯合聲明》和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基本法》明確承諾於1997年7月1日在香港設立終審法院,取代在倫敦的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作為本港的最終上訴法院。終審法院具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賦予的司法管轄權。

根據《基本法》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的條文規定,終審法院法官由行政長官根據獨立委員會的推薦委任,有關任命須經立法機關同意。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規定,上訴須由終審法院審判庭聆訊和裁決,而終審法院審判庭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三名常任法官,以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所組成。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設有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上訴法庭

上訴法庭負責審理來自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以及來自土地審裁處的上訴案件。此外,上訴法庭也對其他級別較低的法院提交的法律問題作出裁定。

原訟法庭

原訟法庭審理刑事和民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不受限制。民事案件涉及的範疇包括離婚、海事訴訟、破產、公司清盤、領養、遺囑認證和精神錯亂。原訟法庭也可行使上訴司法管轄權,審理來自裁判法院、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及淫褻物品審裁處的上訴案件。

區域法院

區域法院審理民事和刑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是受到限制的。民事方面,區域法院僅有權審理所涉款項多於50,000元但不超過1,000,000元的申索。如屬收地訴訟或訴訟涉及土地權益的業權問題,有關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應課差餉租值或年值不得超過240,000元。除一般民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外,區域法院對以下各項也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提出的申索、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追討稅款的申索,以及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為追討欠租而提出的扣押財物程序。至於婚姻訴訟及領養申請,亦必須在區域法院展開(負責處理這類案件的法庭稱為家事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區域法院可審理較為嚴重的案件,但某些極嚴重的罪行,如謀殺,誤殺和強姦等則除外。區域法院可以判處的監禁刑期最長為七年。此外,區域法院也可行使多項條例(包括《印花稅條例》(第117章)、《肺塵埃沉著病(補償)條例》(第360章)及《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第469章))所賦予的有限上訴司法管轄權,審理來自各有關審裁處及法定機構的上訴案件。

裁判法院

裁判官可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審理多種可公訴罪行及簡易程序罪行。裁判官的判罰權力通常以判處監禁兩年或罰款100,000元為限,但對於某些罪行有更大的判罰權力。

所有可公訴罪行最初均在裁判官席前提出;律政司司長可因應案情的嚴重程度而申請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或交付原訟法庭審理。不服裁判官的判決而提出上訴的案件,會由原訟法庭法官審理。

特委裁判官可由具備律師資格或豐富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士出任,專門處理慣常性質的案件,如小販擺賣或輕微交通違例案件等。特委裁判官通常沒有判處監禁的權力,而可判處的罰款則以50,000元為限。

死因裁判法庭

死因裁判法庭研訊以下各類案件:有人因意外或暴力而死亡;有人在可疑情況下死亡;有人突然死亡;在香港境內發現屍體或從外地運入屍體。

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對兒童(14歲以下)或少年人(14至16歲)提出的控罪,但殺人罪行除外。10歲以下的兒童是當作未屆須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因此所有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內,均無司法管轄權審理涉及該等兒童的案件。不過,少年法庭有權處理涉及照顧和保護18歲或以下少年人的案件。

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有以下四項主要司法職能:

土地被強制收回或因公共或私人的土地發展以致價值減損時,釐定政府或有關機構須給予受影響業權人的賠償額;

裁定有關大廈管理的爭議事件;

裁定不服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並裁定不服房屋署署長就物業的現行市值所作評估而提出的上訴;以及

裁定所有涉及《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的事宜。

勞資審裁處

勞資審裁處為僱員與僱主之間的糾紛提供既快捷相宜而又不拘形式的解決方法。涉案雙方不得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審裁處處理的案件,有指稱違反僱傭合約某一條款而提出的申索,也有追討解僱代通知金、欠薪、法定假日薪酬、年假薪酬、疾病津貼、產假薪酬、花紅、雙薪、遣散費、長期服務金等個案。

小額錢債審裁處

小額錢債審裁處負責審理所涉款額不超過50,000元的小額錢債申索。審裁處的聆訊不拘形式,涉案雙方不得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淫褻物品審裁處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於1987年生效,為設立淫褻物品審裁處作出規定。

審裁處的兩項主要職能是:

裁定由法庭或裁判官轉交給審裁處的物品是否屬於淫褻或不雅物品,並裁定公開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

將物品評定為第I類(既非淫褻亦非不雅)、第II類(不雅物品)或第III類(淫褻物品)。

行政事務審裁處及委員會

除了上述各司法機關外,還有多個由不同條例設立的審裁處,專門處理因不服根據有關條例作出的行政決定而提出的上訴。鑑於官員的決定對市民的影響日益廣泛,這類上訴權利也愈見重要。

行政上訴委員會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於1994年生效,為設立獨立的行政上訴委員會作出規定。委員會的成員包括具法律專業知識和對各方面工作富有經驗的人士,負責處理不服某些行政決定而根據法例提出的各類上訴案件。委員會的聆訊是公開進行的,並准許上訴人出席和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委員會可確認、更改或推翻決策者原來的決定,或作出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或命令,以取代原來的決定。委員會須以書面說明裁決理由。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是根據於2003年4月1日生效的《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而設立的。在一些過渡性的安排下,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於同日取代內幕交易審裁處。審裁處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普通成員組成,主席由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前任法官出任,而普通成員則不得為公職人員。審裁處的職責是在財政司司長所提出的民事研訊程序中,裁定是否曾發生涉及上市法團證券的市場失當行為(即內幕交易或五類特別指明的行為其中任何一種)、任何曾從事該失當行為的人的身分,以及因該失當行為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金額。審裁處可依據裁定作出命令。

證劵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在2003年4月1日設立的專職覆核組織,主席由一位高等法院法官出任。審裁處的法定目的,是確保有關監管當局,包括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香港金融管理局所作的規管決定公平合理。設立審裁處,也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所作出的各種加強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問責性的措施之一。

委員會及專員

除上述司法機關和行政事務審裁處及委員會外,當局也有設立一些其他機構,監察某些特定法例的遵行情況。市民若感到受屈,可向這些機構求助。

選舉管理委員會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選舉管理委員會於1997年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成立。委員會由三名成員組成,主席是高等法院法官。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負責劃定選區的分界,並監督香港的公共選舉。

委員會就選舉活動發出指引,並設有投訴處理委員會,處理有關違反指引和選舉法的投訴。選舉管理委員會的工作,旨在確保香港的選舉可在公開、廉潔和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平等機會委員會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平等機會委員會是一個法定機構,於1996年成立,負責執行《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

委員會致力消除基於性別、婚姻狀況、懷孕、殘疾和家庭崗位而產生的歧視。委員會的主要職能如下:消除性騷擾及基於殘疾的騷擾及中傷行為;促進男女之間、傷健之間、有家庭崗位和沒有家庭崗位人士之間的平等機會;調查有關歧視的投訴;力求透過調解平息投訴。如試圖調解但不成功,委員會有權協助感到受屈的人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

申訴專員

香港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申訴專員公署(前稱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公署)於1989年依據法例成立。申訴專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行政長官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委任,負責監察本港的公共行政,致力確保:

官僚習性不會影響行政公平

公營機構向市民提供便捷的服務

防止濫用職權

糾正錯誤

公職人員不致受到虛假或不公平的指責

人權得以保障

公營機構不斷提高服務質素和效率

申訴專員按照《申訴專員條例》的法律框架行使其職能。該條例自制定以來,已經過三次重大修訂。

1994年,《申訴專員條例》作出修訂,容許申訴專員接受市民直接提出投訴(之前的規定是必須透過當時的立法局議員提出),亦可以在沒有接到投訴的情況下主動展開調查,並且以不披露個案所涉人士身分的方式公布調查報告。1996年,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擴大至處理關於政府部門及特定公營機構(包括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警務處及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廉政公署,違反《公開資料守則》的投訴。2001年12月,政府修訂《申訴專員條例》,賦予申訴專員獨立的「單一法團」法律地位,「永久延續」並且「可以起訴和被起訴」。這項修訂清楚表明,申訴專員「不得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這項修訂亦給予申訴專員絕對自主權,處理本身的行政及財政事宜。這標誌着申訴專員公署全面脫離政府的體系、工作程序及行事方式。

視乎投訴的性質及嚴重程度,申訴專員會對所指稱的受屈事件展開初步查訊或全面調查。如投訴只涉及輕微行政失當或不涉及行政失當,並且得到投訴人及所涉機構雙方自願同意,申訴專員可用調解的方式解決事件。

至於主動展開的調查,申訴專員主要是針對關乎廣大市民利益或廣受公眾關注的事宜,而且往往須就主要的行政制度及程序、工作程序以及行事方式進行檢討。

在所有事件中,申訴專員公署均會監察所涉機構如何落實公署所提出的改善或補救建議。這些建議雖然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但多年以來幾乎全都獲得所涉機構接納。

申訴專員公署不時安排講座、探訪及透過傳媒進行宣傳,加深市民對公署服務的認識,同時推廣開明問責的政府管治。申訴專員亦在亞太地區和國際的層面上,與其他地區的申訴專員定期保持聯絡。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是獨立的法定機構,就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事宜進行監察和監管。制定該條例,是為了在個人資料方面保障個人的私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主要條文於1996年12月20日生效。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法定職能及權力包括:調查懷疑違反該條例規定的事宜;核准和發出實務守則,就遵守該條例的規定提供實務指引;促進對該條例所訂條文及保障資料原則的認識、理解及遵守;審核可能在個人資料方面對個人私隱有影響的建議制定的法例;視察資料使用者(包括政府部門在內)所使用的個人資料系統;研究和監察可能在個人資料方面對個人私隱有不利影響的科技發展;以及與香港以外地方執行類似職能的人士聯絡和合作。

國際合作

香港高等法院或以上級別法院的判決和裁決,可在大部分普通法適用地區強制執行,並可通過國際協議和安排,在法國、德國、意大利等多個國家強制執行。根據交互強制執行判決協定強制執行香港法院判決的國家,其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香港也會強制執行。婚姻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贍養令,同樣可按交互強制執行原則在海外多個國家強制執行。

引渡協議規定,在締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內被控觸犯嚴重刑事罪行或已被判罪名成立的人,倘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被發現,該締約另一方須將有關人等移交。此外,香港法院可應某外國法院的要求,在香港取得證據,供該外國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之用。香港法院同樣可向海外法院發出請求書,要求取得證據。至於香港及海外刑事罪行的偵查及檢控方面的相互法律協助,以及在追討犯罪得益事宜上的相互法律協助,則由律政司國際法律科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直接提供及取得。

返回頁首

司法機構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法院由香港司法機構負責運作,獨立於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在司法和行政意義上,司法機構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執掌。行政支援方面,由司法機構政務長負責協助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而政務長的職級與決策局局長相同。至於司法方面,則由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取得專業法律資格及經驗的法官,負責主持在第8章所述各級公開法院進行的聆訊。較高級的法官部分是從本港的傑出大律師中聘用,其他則從司法機構內部擢升或從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律政司高級人員中聘用。法官都是獨立作出判決,但當事人可根據法律的規定提出上訴。此外,法院設有司法常務官及副司法常務官,協助法官處理大量"內庭"工作(即在全面公開法庭程序之前、之後或取代該等程序所進行的工作)。

根據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基本法》,法官是由香港特區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行政長官按照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而任命的。該委員會是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設立的獨立法定組織,由本地法官,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必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所有法官和裁判官均必須具備香港或另一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律執業資格,並有豐富的專業經驗。

法官的任期是受到保障的,可以一直任職至退休為止(區域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齡是60或65歲,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的法官則為65歲,視乎任命日期而定)。《基本法》規定,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如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職,審議庭須由行政長官任命,並由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此外,《基本法》又規定,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職,事前均須徵得立法會同意。

香港與世界任何地方一樣,司法獨立主要包含兩方面,即憲制上的獨立和觀點上的獨立。司法人員任命方式及任期保障能夠確保司法獨立。法官執行職務時,享有和繼續享有廣泛保障,不會因以法官身分審案時所作出的行為而負上民事責任。此外,立法機關不得質疑法官的行為。司法獨立是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法治的一個基本要素。

返回頁首

《基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香港特區基本法委員會由十二名成員組成,其中六人須來自內地,而其餘六人則來自香港。香港委員必須是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由行政長官、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立法會主席和特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聯合提名,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任命。

《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區。修改建議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前,先由基本法委員會研究。《基本法》的修改,不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返回頁首

律政司司長所擔當的角色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律政司司長經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行政長官提名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獲委任為律政司司長的人士,必須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獲認許為法律執業者。律政司司長必須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外國無居留權,並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15年。

律政司司長是行政長官、政府、各個政府部門及機構的首席法律顧問,也是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行政會議的成員。律政司司長除了負責本港刑事案件的檢控外,也是所有針對政府在法院提出的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作為廣義上的公眾利益保衛者,可申請司法覆核,以強制執行公法方面的權利。律政司司長也有權介入任何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案件。

此外,律政司司長也:

在研訊法庭上以律師身分代表公眾利益;

是慈善事務的守護者,並在所有為使慈善信託或公眾信託得以強制執行而進行的訴訟中必然是與訟一方;以及

作為"法庭之友"(即協助法庭解決問題的人)而須承擔涉及一般公眾利益的職責,其中最重要的事例是將涉嫌藐視法庭的個案通知法院。

律政司司長也是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當然主席。該委員會的成員包括學者、執業律師及大律師、社會賢達等,負責研究由律政司司長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轉介的有關香港法律的課題,以進行改革。

返回頁首

律政司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律政司司長除肩負第10章所述的職責外,也是律政司之首。律政司轄下設有6個科別,其中5個法律專業科別各由一名律政專員掌管,律政司司長把若干權力和職責轉授各律政專員。餘下的一個科別負責處理行政、培訓及人力資源事務,以及部門的發展需要事宜。至於直接向律政司司長提供支援的工作,則由律政司司長辦公室負責。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律政司司長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協助律政司司長處理有關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行政會議 及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立法會 的事宜,不論是推動法例,抑或是回答立法會議員的提問。

民事法律科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民事法律科由民事法律專員掌管,就民事法律向各政府決策局及部門提供法律意見,並以律師和大律師身分代表政府處理一切民事訴訟,包括仲裁案件。該科轄下各專責小組就建築物及規劃法、政府合約草擬和政府作為僱主的有關事務提供意見。該科也就涉及民事法律的現行法例是否周全,以及為制定新法例或修訂現行法例而擬訂的草擬委托書,提供意見。

國際法律科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國際法律科由國際法律專員掌管,向政府提供有關國際公法的法律意見、負責雙邊協議的談判工作,或委派法律專業人員在談判中提供意見。該科的政府律師,也以中國代表團成員的身分,參與涉及國際公法及國際私法的多邊條約談判工作。該科轄下的司法互助組,負責處理和統籌香港特區所提出或收到的關於移交逃犯和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並就香港特區所提出或收到的移交被判刑人士申請提供意見。

法律草擬科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法律草擬科由法律草擬專員掌管,負責草擬香港特區的所有政府法例。在擬備法例的過程中,法律草擬科的律師往往須就立法建議所涉及的法律上的問題向政府提供意見。當一條法例的最終定稿提交行政會議考慮和按照立法程序提交立法會審議時,草擬人員亦會與有關決策局的代表一同出席兩會各別舉行的會議,解答關於草擬方面以至一般法律上的問題。法律草擬科審閱所有由非屬政府的人士或團體提出的法例。由於法律草擬專員是本港成文法律匯編的管理人,法律草擬科必須履行是項職能,以確保所有法例均符合條例草案的格式和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

法律草擬科亦編製了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英漢法律詞彙》以及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漢英法律詞彙》,該等詞彙收錄了本地法例所採用的雙語法律詞語,有助統一英文法律詞彙的中文對應詞。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雙語法例資料系統(BLIS)是一個由法律草擬科發展和更新內容的《香港法例》電腦版資料庫,公眾可在互聯網上取覽,無須繳費。法律草擬科亦負責編纂《香港法例》的活頁版。

法律政策科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法律政策科由法律政策專員掌管,就立法建議或某項政策是否符合《基本法》、國際人權標準及法律制度的既定原則,向政府各部門和決策局提供意見。該科亦設有專責小組,提供有關內地法律的意見和促進對內地法律的認識。此外,法律政策科更在本港、海外和內地積極推廣香港的法治和《基本法》,加深各地對香港法治和《基本法》的了解。此外,在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法改會秘書處工作的政府律師也隸屬法律政策科。

刑事檢控科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刑事檢控科由刑事檢控專員掌管。在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大部分均由該科的律師負責檢控。由裁判官審理的案件,倘屬重要的案件或涉及艱深的法律論點,該科的律師往往也會出庭。至於其他由裁判官審理的案件,則大部分是由法庭檢控主任負責檢控。

除了出庭外,刑事檢控科的律師也向各執法機構及其他負責檢控罪行的政府部門提供法律意見。該科內設以下各組:兩個案件籌備組(原訟法庭案件籌備組及區域法院案件籌備組);法庭檢控主任、裁判法院及色情案件組;管理及培訓、投訴警察組;重案檢控(三合會及有組織罪案)組;重案檢控(海關)組;重案檢控(特別職務)組;上訴及禁毒政策協調組;政策、研究及部門檢控組;基本法、人權、司法覆核、淫褻及兒童色情物品、賭博組;商業罪案(本地犯罪得益及反恐活動)組;商業罪案(電腦罪行及版權)組;商業罪案(市場失當行為及稅務)組,以及兩個廉政公署案件組(公營機構組及私營機構組)。

政務及發展科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政務及發展科由律政司政務專員掌管。作為律政司的管制人員,律政司政務專員負責向立法會匯報律政司財務事宜。該科負責處理一個主要政府部門日常運作所涉及的各項不同事務,包括行政、財務、會計及管理工作、辦公室自動化、培訓、圖書館、一般翻譯服務、招聘、人力資源及辦公室規劃。

返回頁首

法律援助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法律援助署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法律援助署為具有合理理據提出訴訟或進行抗辯的人士,提供代表律師,以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確保他們不會因沒有經濟能力而無法提出訴訟或進行抗辯。法律援助服務由政府撥款提供。合資格人士可獲提供代表律師,費用全免或視乎其經濟情況而按比例收取。受助人可能被要求償付訴訟所招致訟費或法律援助署署長所代支費用的全數或部分,視乎成功討回的賠償款額而定。

法律援助申請由法律援助署律師決定是否給予援助。倘決定批給法律援助,署長可指派署內律師或私人執業律師為受助人辦理案件。凡需要延聘大律師辦理的案件,該署也會指派大律師辦理。

民事法律援助

在民事訴訟方面,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遍及大部分在區域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法律援助也適用於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處理的案件。如署長認為某些在死因裁判法庭審理的案件,為維護公義而需給予法律援助,這些案件也可獲得法律援助。

如要獲得法律援助,申請人必須通過「經濟審查」及「案情審查」。「經濟審查」旨在評定申請人的財政資源有否超逾普通法律援助計劃或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財務資格限額。「案情審查」則旨在評定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理據提出民事訴訟或就民事訴訟進行抗辯,以及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機會因獲提供以公帑資助的法律代表而得到一些具體利益。

申請人如通過「經濟審查」兼「案情審查」,便會獲得法律援助。署長有酌情決定權,可在有充分理據的《人權法案》訴訟中,免除申請人的財務資格上限。

申請人若因署長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至於終審法院上訴案件,則可向由司法常務官擔任主席的覆核委員會提出上訴。司法常務官或覆核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刑事法律援助

在刑事訴訟方面,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遍及各類在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審理的刑事案件,以及不服裁判官判決而上訴的案件。此外,法律援助也適用於終審法院上訴案件,以及在原訟法庭進行審訊前的交付審判程序。

若要獲得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財務資源不得超逾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規定的財務資格限額。申請人如通過「經濟審查」,便會在交付審判程序及審訊中獲得法律援助。至於上訴案件,申請人必須有充分理據,才會獲得法律援助。

若署長拒絕在刑事案件中批給法律援助,目前並無任何法例條文讓申請人可就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儘管申請人未能通過「經濟審查」,如署長認為為了維護公義,應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則申請人仍可獲得援助。此外,如案件涉及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控罪,法官可豁免法律援助申請人通過「經濟審查」的規定。至於所有其他案件,法官只可對能通過「經濟審查」的申請人批給法律援助。

申請人如在終審法院刑事上訴案件中申請法律援助被拒,可提出上訴。上訴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委任的專責小組聆訊。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

這項計劃旨在向所謂「夾心階層」提供協助,故其財務資格限額較普通法律援助計劃為高。此計劃於1984年開始實施,適用範圍現已涵蓋索償額可能超過60,000元的人身傷亡案件和涉及醫療、牙科及法律專業疏忽的案件,以及索償額沒有限制的僱員補償申索。

此計劃自負盈虧,資金來自受助人從自己的財務資源及所討回的損害賠償或補償金中撥付的分擔費用。如案件勝訴,受助人會按照此計劃向署長繳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所招致的訟費及已代支款項的全數,另加受助人所獲判的損害賠償額的10%,如案件在委聘大律師上庭之前和解,則為該筆損害賠償額的6%。

當值律師服務

當值律師服務於1978年11月設立,當時稱為律師會法律輔導計劃。1993年8月,當局就這項服務成立一間擔保有限公司,並把服務改稱為當值律師服務。

當值律師服務由香港特區政府資助,但由本港法律專業人士獨立管理。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大律師公會和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律師會各自指派四名會員加入當值律師服務執委會,負責管理和執行這項服務的運作。此外,執委會的成員也包括三名業外人士。

當值律師服務設有三項計劃:當值律師計劃、免費法律諮詢計劃,以及電話法律諮詢計劃。

所有裁判法院及少年法庭案件的被告人,均可透過當值律師計劃獲提供代表律師。這項計劃在1979年1月開始提供服務時,最初只適用於六項罪名,並只在三所裁判法院實施。其後計劃逐步擴展,在1983年已擴大至包括全港所有裁判法院及九項罪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於1991年通過後,計劃也隨之擴大,差不多所有在裁判法院聆訊的刑事案件都適用。每所裁判法院均設有法庭聯絡處,合資格的被告人會由法庭聯絡主任安排當值律師服務,使他們在所有法庭聆訊中都可由當值律師代表。

被告人須同時通過經濟審查和案情審查,才可獲得上述法律協助。每名合資格的被告人均須繳交手續費400元。於2008年1月,被告人每年的總收入上限定為124,280元,但當值律師服務總幹事可酌情豁免被告人繳交手續費。在2007年,當值律師小組共有1549名大律師和律師,獲得當值律師計劃協助的被告人則共有38640名。當值律師計劃也為下列人士指派代表律師:面臨引渡的被告人、因在死因研訊過程中提供可令自己入罪的證供而有被刑事檢控之虞的人,以及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出席上訴聆訊的小販。

由2003年10月1日開始,當值律師計劃推廣至涵蓋少年法庭的照顧或保護聆訊。涉及照顧或保護聆訊而有可能失卻自由的兒童/少年人,均可獲提供法律代表。於2007年,當值律師計劃在這方面的服務人數平均每月為211人。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於1978年設立,市民可在設於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民政事務總署轄下民政事務處的法律諮詢中心,免費獲提供法律意見。法律諮詢服務在9個晚間諮詢中心進行,這些中心設於中西區、東區、離島、觀塘、沙田、荃灣、灣仔、黃大仙及油尖旺區。除灣仔中心每星期開放兩晚外,其他中心每星期開放一晚,由晚上6時25分開始。任何人如要取得免費法律諮詢,須透過轉介機構預約時間。所有民政事務處、明愛中心、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社會福利署各附屬辦事處,都是這項計劃的轉介機構。2007年,有超過900名義務律師參加這個計劃,並有6429名市民獲提供這項服務。

於1984年推行的電話法律諮詢計劃,是利用電話錄音為市民提供法律資料。這項計劃的系統已在1995年全部電腦化,並加強為提供全日24小時的自動查詢服務。電話錄音有粵語、英語和普通話,錄音資料包括婚姻、樓宇租務、刑事、金融、僱傭、環境法和行政法方面的法律問題。這些內容會定期更新,倘市民對其他課題有興趣,也會加製錄音帶,提供有關資料。2007年,這項服務共設有78個課題,年內接獲的電話查詢有28335宗。

法律援助服務局

法律援助服務局(法援局)是一個獨立法定機構,於1996年成立,負責就法律援助政策向香港特區政府行政長官提供意見。法援局也負責監管由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但不會干預法援署對個別案件的處理。法援局的主席由一名非官方的法律界以外人士出任,成員則包括大律師、律師、業外人士及法援署署長。法援局並就法律援助事宜及法援署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進行檢討。

返回頁首

其他政府法律部門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隸屬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地政總署,負責:

主要向地政總署轄下地政處和其他政府部門,包括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政府產業署及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民政事務總署,就土地事宜和相關條例提供法律意見;

草擬所有批地和土地徵用文件;

在年期屆滿的不可續期政府租契重批後將個別單位轉讓予業主;

辦理地租和土地補價的分攤工作,並追繳地租(但不包括《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所指的新地租);以及

執行地政總署出售未完成發展項目單位的同意方案,包括批核內載物業管理人及業權共有人的權利和責任的大廈公契。

土地註冊處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土地註冊處的主要職責如下:

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及其附屬規例為與土地有關的文件辦理註冊;

備存載有最新資料的土地登記冊和有關的土地紀錄,以便執行土地註冊制度;

提供設施讓公眾查閱土地登記冊及其他土地紀錄,並供應有關紀錄的副本;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為業主立案法團辦理註冊手續;

編製並備存街道索引和新界地段/地址對照表;以及

為政府各部門及機構提供物業資料。

知識產權署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知識產權署的主要職責如下:

就知識產權的政策和法例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提供意見;

就知識產權事宜向各政府決策局和部門提供民事法律意見;

執行《商標條例》(第559章)、《專利條例》(第514章)及《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以管理有關商標、專利及外觀設計的註冊和保障事宜,並根據上述條例的規定進行聆訊;

提供設施讓公眾查閱載於商標註冊紀錄冊、專利註冊紀錄冊及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的資料;

為版權審裁處提供行政支援;

參與涉及知識產權的國際條約的談判和履行;

向公眾灌輸知識產權的知識,以推廣保護知識產權;以及

設有商標註冊處、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和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

破產管理署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破產管理署的主要職責如下:

在法院及債權人委任破產管理署管理財產時,提供內部破產清盤管理服務,包括變現資產、裁決申索及分發攤還債款(視乎何者適用而定),並在無其他人士可擔任受託人或清盤人的情況下,出任受託人或清盤人以履行該署的公職責任;

管理委託富經驗的私營機構清盤從業員處理清盤案的計劃,並監察這些清盤從業員的操守,以確保他們有效執行其法定職責;

調查破產人、無力償債公司的董事及高級人員的事務,並按調查結果而就涉及破產清盤的罪行進行檢控,以及在公司董事的行為被認為不適宜出任董事時,申請撤銷他們的董事資格;以及

執行《破產條例》(第6章)和《公司條例》(第32章)第V及VI部關於清盤的條文,並檢討破產清盤法例和在有需要時提出修改。

公司註冊處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公司註冊處的主要職責如下: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為本地公司和非香港公司辦理註冊;

因應公司註冊處實施的各項條例的規定,辦理所需的文件登記,這些條例包括《公司條例》、《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受託人條例》(第29章)(關於信託公司的部分)、《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放債人條例》(第163章)及其他法團條例;

撤銷不營運但有償債能力的私人公司的註冊;

提供服務及設施,讓公眾查閱並取得該處的法定登記冊所載資料、在該處註冊的公司的最新資料以及已登記文件的影像紀錄;

實施和執行《公司條例》及相關法例的條文,特別是處理違規罪行(例如未能提交法定申報表),並將不營運公司的名稱自登記名冊中剔除;以及

就涉及公司法和相關法例的政策及立法問題,向政府提供意見。

返回頁首

法律教育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擬取得律師資格的人,在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大學 、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城市大學或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中文大學取得法學士學位及法學專業證書後,仍須完成兩年的實習律師實習期,表現良好,才可獲認許在香港以律師身分執業。

擬取得大律師資格的人,在取得法學士學位及法學專業證書並完成6個月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後,便可獲認許為大律師;但如要執業,他還須再實習6個月,而在該段實習期內,他可在限定範圍內以大律師身分執業。

其他大學的法律系畢業生可循多種途徑在香港取得大律師或律師執業資格,包括:

先考取法學專業證書,然後任實習律師兩年或實習大律師一年;

在海外律師資格考試中考取合格或獲豁免參加該試,並符合獲認許後的執業規定,從而取得律師資格;或

在大律師資格考試中考取合格,並完成所規定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從而取得大律師資格。

1991年,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律師會為實習律師和首年執業的律師舉辦一項強制性法律進修課程。這項計劃規定執業律師必須參加一項採用學分制的綜合課程,內容包括必修科目和選修科目。專業進修計劃是根據法律進修課程計劃發展而成,於1998年1月1日開始實施。專業進修計劃的目的,是為執業律師提供更靈活的途徑,透過增進現有知識和技能,以及發展新技能和工作領域,讓他們自行制定專業發展計劃。這項強制性計劃適用於所有實習律師,並由2003年1月1日起擴及所有持有執業證書的律師。專業進修計劃的內容包括上課,修讀遙距課程,撰寫文章、書籍和論文,以及籌備和舉辦培訓課程等。

執業律師、實習律師及註冊外地律師均須分期接受風險管理教育的規定,自2004年11月起實施。他們須在該項規定首次對他們適用的執業年度完結之前修畢一項必修課程,之後每年均須修讀至少共三小時的選修課程,否則便須在首個執業年度和隨後第二個執業年度,修讀至少共六小時的選修課程。該等風險管理課程,可按照不時適用的專業進修指引獲分配專業進修學分。

由2003年3月開始,法例規定必須實施一項名為"高級法律進修計劃"(進修計劃)的強制性法律進修計劃。進修計劃規定所有實習大律師均須修讀進修課程,並須在12個月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內一共取得14個進修計劃學分。進修計劃的法律教育課程內容經過策劃,重點在於訟辯和草擬,為實習大律師提供學習和改善技能的有效途徑。進修計劃的基本科目有訟辯、專業道德及操守、草擬、案件籌備及實體法等。

返回頁首

仲裁及調解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在香港特區已盛行了一段時間。規管仲裁事宜的《仲裁條例》(第341章)部份源自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擬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示範法》」)。

2005年,律政司成立仲裁法改革工作小組。工作小組於2007年12月發表一份載有仲裁條例草案擬稿的諮詢文件。諮詢文件建議消除本地仲裁與國際仲裁之間的分別,以及在《示範法》的基礎上,訂立適用於香港的仲裁法。由於《示範法》已廣為其他司法管轄區所採納,而大陸法司法管轄區及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者亦熟悉《示範法》,所以這次香港仲裁法改革,將會強化並推廣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作為國際仲裁和調解的主要中心 。

在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可在逾120個簽署《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其他司法管轄區執行。香港特區於1999年6月與最高人民法院協議訂立機制,讓內地與香港特區所作的仲裁裁決可在兩地的法院相互執行,政府為此於2000年1月修訂《仲裁條例》以實施這項安排。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中心)於1985年成立,是香港特區和亞太區內訂立各種解決爭議方式的獨立公正仲裁中心。仲裁中心為香港特區和海外地方的解決爭議及仲裁事宜提供資料,設有國際仲裁員名冊和本地仲裁員名冊,並備有調解員名單。仲裁中心設於中區交易廣場,內有10間為仲裁而設的聆訊室和會議室以及完備的支援設施。近年需要仲裁中心介入的個案數目大增,預計這類個案將來還會進一步增加。這不單是由於以仲裁及調解作為解決爭議的方式日趨盛行,也是因為香港特區已逐漸發展為亞太區的解決爭議中心,並且與內地的聯繫亦更加緊密。

返回頁首

調解

調解是一種以保密形式進行的解決爭議程序,爭議雙方同意聘用一名中立的第三方,協助他們通過協商令爭議得以和解。

一流的國際城市所具備的一個特色,便是讓人們可以有效地尋求司法公正,但尋求司法公正不代表民事糾紛必須進行訴訟,要通過對抗式的程序來判定誰是誰非。如果進行得法,調解可以提供一個比較快捷和廉宜的程序,讓雙方積極進行磋商,取得大家均可接受的滿意和友好結果而不致破壞彼此之間的原有關係。由於調解具備這些優點,採用調解來解決爭議已成為世界趨勢。

有鑑於此,行政長官在2007年10月的施政報告中承諾在香港推廣調解服務。一個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由律政司司長領導的跨界別工作小組遂於2008年初成立,研究如何更有效及廣泛利用調解來解決商業糾紛以及社區層面的糾紛。

返回頁首

中國的法律制度-香港與內地法律制度的聯繫

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內地的法律制度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基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下述職權:修改憲法、制定和修改較為重要的法律、任免最重要的國家官員、批准政府預算、批准國家發展計劃,以及監督其他國家機關,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憲法載列的職權,包括解釋憲法及法律、制定和修改法律、批准政府締結國際條約等。

國務院(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國最高國家行政機關,轄下各部和委員會負責不同的任務和行政工作。國務院並負責領導及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在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法院負責審理案件。至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級人民檢察院,則負責批准逮捕、提起和進行公訴、對法律規定的某些特定案件進行偵查,以及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行使法律監督權。

內地的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國務院獲授權制定行政法規。如有需要,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可在不抵觸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國務院轄下各部、委員會,以及某些地方級別的人民政府,可以發布規章,以執行各項法律及行政法規。

根據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保留普通法制度,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全國性法律除了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均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同樣地,除了《基本法》和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外,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法律,都不在內地實施。根據《基本法》,中央人民政府經徵詢香港特區政府的意見後,可決定中國所締結的國際協議適用於香港特區,而如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中國未有參加的國際協議,也可在香港特區實施。

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詢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

香港特區法院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不受制於內地高級法院,亦即是說,內地法院的判決對香港特區法院沒有約束力。此外,內地執法機關不可以在香港特區行使任何管轄權。

回應 (0)
我要發表
user

網誌分類

最新回應

Him wong
Him wong 2020/02/07
@k98m...

有沒有聯絡方法,如微信、whatapp

我的微信saiyasat

k98m
k98m 2020/01/24

有,你要解盤?

Eric Lau
Eric Lau 2020/01/17

我都想問有沒有紫微解盤服務。

Abc
Abc 2019/09/11

今日睇好難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