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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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談裁判官條例

2019/02/22 04:13:04 網誌分類: 生活
22 Feb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9條,當裁判官在執行任何裁判官職責時,如任何人向裁判官作出任何侮辱性行為,則裁判官可循簡易程序判處第三級罰款(港幣一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最近從本報得知一名暫委特委裁判官,依據這條例發出搜令逮捕一名梁姓大律師歸案,引起全城轟動。其實這案在業界已經聽聞一段時間。不過根據本報的報道,裁判官發出搜令卻是因為大律師沒有再出庭向法庭報告自己已經不再處理此案,如果報道屬實,這做法值得商榷。因為案件還未了結,不宜作出任何評論。亦希望讀者先讓司法程序得到彰顯,才作出任何總結。

          我們應該理解,裁判官條例是容許法官這個權利,但在處理這等情況,應該要小心為上。正因為第99條是依從簡易程序,而公義必須在公開情況下得到彰顯(justice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以通常這條例是用於法庭自己能夠見到、聽到或意會到的事情(things happened in the face of the court)和在緊急及必須立即處理的情況下使用(urgent and imperative to act」Balogh v St Albans Crown Court [1975] 1 QB 73)。

          本人並不知道這案件實在發生甚麼情況,很有可能相關人士都為案件「太上心」而演變到當下的情形。

          站在司法獨立的情況下,我們應該讓案件先審理完畢,以免對任何人士不公平。不過另外一個處理方法是在案件審判完畢之後,主審裁判官將大律師的相關行為交由大律師公會處理。

        執業大律師

        林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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