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仲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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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仲雲

742) 性傾向立法的利弊(五) (時事)

2013/11/25 18:53:52 網誌分類: 時事
25 Nov

             

                    742)    性傾向立法的利弊()  (時事)

                             (網絡轉載)  25.11.2013

 

    乃縵法律界人士

 

  • 對於支持者以公約的第26(即香港人權法案第22)「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免被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 並保証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指出不 用理會香港社會共識,而立法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有所保留。

 

  • 因人權委員會的意見在法律上並沒有任何約束力,包括凌駕香港立法諮詢的程序。若特區政府並沒有憲法的責任,則市民參與討論應否立法需要是必須的。 要考慮的是立法與否得視乎實際的情況,如對同性戀者的歧視是否嚴重,除了立法,是否有其他積極的措施可改善歧視問題;立法的緩急輕重問題,例如年齡歧視法 例是否比性傾向歧視更加適切等等。

 

 

  • 歧視法須分為兩類:公共行政與私人、私人與私人。訂立性傾向歧視法是市民與市民之間的,如支持者立論成立,就應禁止私人之間的所有形式的歧視,即包括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此很明顯會成為過度立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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