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6) 首席大法官對同性婚姻法案的憤怒(五) (宗教)
1416) 首席大法官對同性婚姻法案的憤怒(五) (宗教)
(網絡轉載) 10.07.2015
多數法官在最高院的正當程式條款先例中找出了四個“原則和傳統”支持同性婚姻的基本權利。但是事實上,多數法官的意見在原則和傳統上都沒有任何根據。他們所依據的所謂傳統其實是無原則的傳統:比如已經被駁回的最高院先例Lochner。多數法官的意見,刨去光鮮的外表,其實就是說正當程式條款給予了同性伴侶婚姻的基本權利,因為這對他們和對社會都好。如果我是一個立法者,我也許會根據社會政策來考慮此觀點。但是作為一個法官,我認為多數法官的觀點是不合憲的。
上訴方的“基本權利”論點是憲法解釋中最敏感的一種。上訴方並不認為州婚姻法違反了憲法列舉的權利,比如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言論自由權。畢竟憲法中沒有“伴侶和理解”或者“尊貴和尊嚴”條款。他們的論點是婚姻法違反了十四修正案的隱含權利,即自由不能未經正當法律程式而被剝奪。
最高院對於“正當程式條款”的解讀也有實體權利的組成部分:一些自由權利,不管通過什麼樣的程式,都是無法被州剝奪的。因為有些自由,如此深的植根於我們人民的傳統和良知中,已經成為了基本的權利。這樣基本的權利除非有極具說服力的原因不然不能被剝奪。
允許未經選舉產生的法官來選擇哪些權利是“基本的”——然後根據此來廢除州法律——造成明顯的司法角色的困擾。我們的先例因此堅持法官應“極度審慎”的選擇哪些是基本權利,以避免正當程式條款無形中變成最高院法官的政策傾向。
正當程式條款是一劑狠藥。最高院在痛苦的經驗中,也學會了使用正當程式條款時所需要的克制。最高院第一次使用正當程式條款下的實體權利是在臭名昭著的Dred Scott案中。最高院廢止了密蘇里州的一條廢奴的法律,認為此法律違反了奴隸主的隱含基本權利。最高院判案時,依賴于自己對於自由和財產的意識。最高院認定“如果法律,僅僅因為公民將此財產帶到了某一個州,而剝奪他的財產,那麼此法律與正當程式是不相符的。”在反對意見中,Curtis法官解釋道:當固定的法律解讀規則被拋棄,當個人的意見控制著憲法的意義時,“我們失去了憲法;我們的政府是人治的,被那些暫時有權利解釋憲法的人統治著。”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