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齡限制
2016/07/08 08: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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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
黃之鋒擬參選九月立法會選舉,但因年齡未滿二十一歲,不符《立法會條例》第37(1)(a)條的規定,故申請司法覆核,但不獲高等法院發出許可,即是說黃已敗訴。 黃的理據是該條例違憲,因為相關限制不必要及不符比例地限制參選權。 《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一(b)條雖保障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參選權,但相關權利並非絕對,而是受限於法律所容許的限制。有關限制須通過相稱性測試才為法律所容許,即(一)作出有關限制是為了達致一個正當的目標;(二)有關限制與該正當目標有理性的連繫;及(三)為達致該目標而實施的限制,不會沒有超出所需的程度。 黃認為該條例規定年滿十八歲方可投票,但要到二十一歲才能參選,故此政府須提出合理而客觀的理據去支持一個更高的年齡限制,否則該限制無法通過相稱性測試。 不過,法庭認為年齡限制是公認必要的,目的是確保參選以至當選的人心智成熟,而年齡限制亦與確保參選人成熟的目標有理性的連繫。至於將年齡限制定於二十一歲是否合理,或為何參選的年齡高於投票的年齡,法庭認為這是政治決定,法庭應容許立法會有較多的空間作判斷。同時,很多國家對投票及參選都有不同的年齡限制,原因在於參選人當選後作為立法者肩負的責任更多更重,故要求參選人年齡更高並非不必要。故此法庭認為黃的申請沒有合理勝算,因而不給予許可。 我不認為年齡與心智成熟程度有必然、科學的關係,尤其是二十一與十八歲的人未必有顯著分別,所以我不認同參選的年齡門檻要比投票的高三年。不過,從憲法角度而言,法庭確實不應擔當立法者,有關議題應由立法會決定。若非過份不合理,法庭不應干預。 作者為執業律師 執業律師陳尚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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