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的裁決
2016/06/03 08: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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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
襲擊是指故意或鹵莽地向他人使用不合法武力。只要對方不同意,即使輕微接觸亦算襲擊。襲擊不需直接接觸,如在梁俊威案(HCMA152/2002),被告因用揚聲器在警員耳邊大叫而被判襲警罪成。因此,向人潑灑液體屬於襲擊。
本案唯一爭議,是犯案者是否曾某。案情指犯案者當時戴着眼罩和口罩,看不清容貌。犯案者非犯案當刻被捕,而是警方稍後在現場附近拘捕了同樣身穿黑衣的曾。不過,法官信納其中兩位警員對事件經過及犯案者容貌的證供,並比較了事發時拍攝到犯案者的片段及事後警方為曾拍攝的相片,認為兩者外形特徵脗合,故裁定潑水的人就是曾。奇怪的是,控方並無傳召聲稱被潑的警員,以及拘捕曾的警員作供,是否為了在「七警案」留一手只有律政司才知道。
本案涉及事實的裁決,因只有原審法官才能耳聞目睹所有證據,包括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語氣等,上訴庭法官一般不輕易推翻有關裁決,故就控罪上訴會有一定難度。
判刑方面,控方引用《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檢控,該條訂明不能判處緩刑,故此判監亦無可厚非。問題是法官指曾潑有味液體是侮辱警察,但被潑警員既無作供,控方又無化驗有關液體,如何得出有味及辱警的結論?因此錯誤結論得出的刑期會否過長?
另外,襲警罪可用另一條判刑較輕的《警隊條例》第63條檢控,即是法官侄女Amina干犯的罪行(ESCCNO.1354of2010)。用那一條檢控全由控方決定,變相由控方而非法官決定判刑輕重,並不公平。
再者,警員不容冒犯,市民被警員襲擊則難以追究。以「七警案」而論,若非傳媒拍到事發經過,若非公眾一年多的施壓,再加上事主請律師申請司法覆核才得知涉案警員資料,恐怕此案將如大量其他案件一樣石沉大海。至於能否伸張正義,仍待下回分解。
筆者為執業律師
執業律師陳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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